第三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专家库,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对地名命名、更名、文化保护等事项进行论证评估。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