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住宅小区单栋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两个采暖供热期内,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本热价的;

(二)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