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烹饪操作间未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的;

(二)烹饪操作间未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的;

(三)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未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使用瓶装燃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