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等方面的全链条监督管理,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
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业区、办公楼、工矿企业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和充电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