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供水的水量、供水保证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管理的;

(三)未制定并实施供水管网维护和改造方案的;

(四)未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措施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