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立农村供水目标责任、绩效评价、激励奖励等制度,完善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用地、水质保障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