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