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站点、旅游景点、公园绿地、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商务楼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食储备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日常和集中相结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做好日常宣传。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