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三章 卫生环境改善第十八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保持单位环境卫生整洁。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社区环境卫生整洁。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