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