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