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