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或者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3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