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擅自停产,因故预计停产超过10日的,应当于停产3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