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第二章 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第十四条有效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擅自停产,因故预计停产超过10日的,应当于停产3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3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