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同时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即投入生产,或者未按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在限定期限内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继续投入生产,或者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散养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