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