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