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