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九条有效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申报单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乡镇、街道承担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的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