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