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船闸、公路、铁路、取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铺设管道、缆线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在不降低原有水利功能的基础上予以改建;不能修复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由此给第三方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撤离前应当依法补偿。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