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未设立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