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

引种品种被原审定省份撤销审定的,应当停止在本省推广、销售,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进品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