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