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绿化市容、水务、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业农村、绿化市容等部门编制的有关行业规划,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