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要求其说明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采用拍照、摄像、测量等方式对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验;
(五)检查与涉嫌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六)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他人专利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