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经费,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司法鉴定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