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是所涉案件当事人;
(八)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