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雷电灾害防御设施管理、科普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地方法规 ·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