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排查工作,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依法履行报告职责。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