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