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