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旗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取水,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减用水量。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将本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等水源和生活、生态、工业、农牧业等用途分解下达。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