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未通过审查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各类开发区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已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且满足区域评估管理要求的除外。

已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列入水资源论证负面清单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