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在禁采区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在限采区内,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