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会同协办单位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意见。

主办单位组织办理调研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具体督办工作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参加。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