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再次与代表联系沟通,听取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三)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正式行文,经承办单位集体研究,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纸质答复件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存档。
(四)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