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一次性创业补贴;
(六)就业见习补贴;
(七)求职创业补贴;
(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九)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十)就业创业以奖代补资金;
(十一)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相关经费;
(十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就同一项目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