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