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承担国内安全保卫、反邪教、反恐怖以及技术侦察等任务;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四)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
(五)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六)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审核工作;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从事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或者其他超越辅警职责范围的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