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星云湖流域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丢弃或者填埋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废弃菜叶等农业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处置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服务业经营者、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建成的磷化工等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开山、采石、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