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星云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江川区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