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所收购、运输、存储、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在被执法单位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执法单位同意的延长期限内,不能提供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但无法按照走私违法犯罪查处的行为;

(二)进口货物、物品合法来源证明,是指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进货发票、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

(三)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是指违法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用于运输的移动装置两年内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活动三次以上,或者为从事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违法活动进行改装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用于运输的移动装置;

(四)执法单位,是指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具有执法权的单位。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