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海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海砂开采应当取得合法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海砂资源。下列行为均属非法开采海砂:

(一)未取得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开采海砂的;

(二)未按照许可的地点和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期限等开采海砂的;

(三)以清淤、疏浚等海洋、海岸工程名义违法开采海砂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开采海砂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使用、储存非法开采的海砂。

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