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行为;
(六)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七)修建坟墓;
(八)其他破坏国家湿地公园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