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