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