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