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有限空间等共有部分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四)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五)承接查验资料;

(六)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活动收集业主个人信息,应当仅限于物业服务需求。业主的信息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