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或者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以外的他项权利;

(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四)将独立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拆零销售;

(五)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

(六)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投机炒房行为;

(七)采取捏造、散布涨价、房源紧缺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

(八)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欺骗购房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九)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或者收取其他费用;

(十)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4日